
律师案例
非工伤单位亦承担责任
时间:2013.06.05 作者:段玉平律师 来源:中顾法律网
56岁的王先生在原单位退居二线后,受某工程公司聘请担任项目的工程师。其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工作地点。某日上午10点左右,王先生在工地卫生间头晕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双方协商补偿未果,王先生的亲属王女士等人对工程公司进行了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工程公司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50万元。被告某工程公司公司辩称,该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先生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而且其发病在早餐前,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生前受聘于被告公司,在外地工作期间,因病医治无效导致死亡,工程公司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此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死者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而系雇用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公司辩称王先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发病,因其吃住均在工作地点,且发病时间也在工作时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先生死亡所致各项损失,法院酌定由被告工程公司补偿总额的20%,遂判决某工程公司支付王先生家属各项损失及费用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