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郑贤华、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铁路衙白线ZH-04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时间:2020-01-14 15:26:40| 专长:| 来源:胡钦勇律师
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郑贤华、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铁路衙白线ZH-04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1-02浏览:45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家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贤华,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铁路衙白线ZH-04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白音乌拉镇乌兰白其。
负责人:杨太吉,项目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平潭城关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贤华、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铁路衙白线ZH-04标段项目经理部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377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冉
审判员 刘洪舫
审判员 郭 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