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4552号
原告官××,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官××与被告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诉称,被告将南京市六合区凤南街1号快捷宾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30万元。双方就上述工程的增项及完工时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时完工,工程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辩称,工程总价款3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不认可增项18000元,当时不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就停工,被告也不好再请别人施工,所以才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延误工期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同意支付尾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官××与被告田××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田××)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南街1号快捷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官××);承包范围:监控线、电话线、电视线、电源线全部放到需要的地方,一楼进门玻璃门幕墙、地面瓷砖、顶上二次吊顶、背景墙、吧台、休息间门、卫生间及卫生间瓷砖、墙面出新、电路改造、墙纸、门窗出新,一楼到二楼、二楼到三楼的台阶瓷砖更换及扶手出新、修补,二楼和三楼所有房间的隔墙、水电改造、墙纸、复合地板,卫生间防水、贴瓷砖,所有房间的卫生间都必须用玻璃隔断,所有房间及楼道的二次吊顶,包括灯具、门窗、楼梯扶手出新,三楼的四间房间的搭建和改造,所有房间的电子感应门锁、门、面板开关,阳台封闭,7号消防通道吊顶、楼梯出新、消防门的更换等;工程自2014年7月9日开工,2014年8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在开工前付20000元预付款,中间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到工程完工之前付23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付30000元,余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半年内支付;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一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一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两天内结清尾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施工进度表》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1年,普通维修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三天内及时维修,特殊情况(水、电问题),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赶到并维修。合同签订后,官××组织施工,田××陆续支付工程款240000元。
同年10月4日,田××、官××在见证人朱某、陆某的见证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田××)重申于2014年10月4日24时前汇40000元给乙方(官××),乙方承诺甲方于2014年10月20日24时前将工程结束,交与甲方使用(包括剩余水、电、五金、洁具、安全灯具等安装);2.工程尾款2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半年内付清给乙方;3.工程增项部分(楼梯扶手、木柜制作、楼梯墙面、各卫生间热水的安装辅材等),经协商,甲方付给乙方18000元,各房间、卫生间门口贴地砖(属增项项目),如2014年10月20日前不能完成,将扣除增项及尾款费用。协议签订后,田××支付工程款40000元。官××于2014年10月19日完工,将工程交由田××投入使用。
诉讼中,朱某出庭作证称,田××、官××在施工过程中有争议,其和陆某从中调和、促成双方达成共识,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官××工程施工中确实有增加项目,双方最终协商确定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18000元。
庭审中,田××主张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其后来花钱找人维修。官××表示房屋漏水在完工之前已经修好,卫生间漏水在接到通知后也修好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补充协议、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田××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官××,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后,田××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官××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工,其要求田××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0000元,以及增项工程款18000元,合计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官××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因此支付维修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官××支付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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