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可以驳回起诉?
在裁判文书上查询案例时,无意发现一起因原告诉状笔误,将“宋某伟”写成了“朱某伟”,法院认为属于“无明确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例。出于好奇,本人将“无明确被告”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数百起案件——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联系方式错误,导致被内蒙、山东、东北等法院视为“无明确被告并被驳回起诉”的案件。对此,本人认为:“法院将地址、联系方式错误导致无法送达,视为无明确被告”是错误。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 仅指被告的姓名或名称明确,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
二、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综上,最高院早在2004年就明文规定: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基层院不可能不知道该规定,那么违规裁定的动机是什么呢? 欢迎大家踊跃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