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忠实律师,1971年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律师协会交通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三届)、重庆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届、五届)。曾任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非诉讼部主任、民工维权中心主任,现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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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开始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在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公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方面有较深的造诣。二○○○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具有十余年的法律执业经历,办理了各类案件800余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百余件(包括涉外婚姻)、劳动争议纠纷百余件、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百余件、保险合同纠纷数十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六十余件,行政诉讼五件、刑事辩护八十余件。通过网络、传真等联系方式办理了外省市:如北京、上海、浙江、广东、新疆、江苏、四川、云南、河北等地的企业、个人在渝等数十起纠纷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将继续致力于此方面的案件代理事务。
参与编纂了由法律出版社于二○○六年九月一日出版的民事纠纷典型案例评析丛书中的《继承之争——继承纠纷典型案例评析》一书(第二章);二○○三年办理的职务侵占、贪污两案收录在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律师与刑事辩护》一书中。
2006年吴某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运输毒品3500克,且系累犯,要求从重处罚,经本律师辩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改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9年至2010年重庆市进行了声势浩大的打黑除恶工作,本律师于2010年1月参与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娱乐大亨岳某涉嫌黑社会犯罪集团案件(31名被告人)的辩护工作,依法为排位第八名的被告人进行了罪名定性辩护,法院最后判决将其一个较重罪名进行了否定,变更为一个较轻的罪名,并降为排位第九名,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达到预期目的。
2010年11月重庆市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钱某某、温某某、钱某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本律师为第一被告人钱某某进行无罪辩护,2011年2月法院判决:钱某某、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三年,钱某无罪。钱某某、温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0月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正在重审中。
2006年11月,某运输公司的大货车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万余元,保险公司理赔了12万余元,本律师代理其起诉,要求支付剩余的2万余元损失,获得胜诉。2008年2月,吴某的妻子因病去世,保险公司拒赔,本律师代理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6万元,获得胜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某运输公司大货车翻于桥下,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拖延不理赔。本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获得理赔27万余元。2009年3月严某患癌症住院,支付了医疗费14955.86元。保险公司拒赔,本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获得保险赔偿金6.5万元。
本律师于2008年9月办理了取得美国绿卡的一对中国博士夫妻(儿子具有美国国籍)离婚诉讼案。2010年8月办理了重庆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因香港居民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案。
2009年1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重庆普天公司的破产申请,本律师接受博威公司委托及时申报债权,并参加了债权人会议,代理博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156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债权,获得胜诉。
2010年办理石某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4万元余元,仲裁被驳回,一审判决2万余元,二审调解获得2.5万元。
2011年办理范某交通事故按照运输合同违约起诉,并要求按深圳市标准赔偿,获得胜诉。
2012年2月,办理了借款3.5万元却没有借条,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获得胜诉案件。
二○○三年四川渠县农民工右手被机床切伤,用人单位迫使其签订私下赔偿协议2万元,民工不服该协议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等,最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该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判决厂方赔偿民工12万余元,二○○四年重庆电视台“拍案说法”栏目采访本代理律师并进行播报。二○○六年十一月代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车辆保险),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保险公司承担。二○○七年二月代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房管所承担。二○○八年二月四日《重庆法制报》以“工伤致残无着落律师奔走终胜诉”为题,报道了本律师代理云南农民工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起劳动关系较为复杂的工伤待遇案件。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重庆法制报》以“律师立足事实赢庭辨”为题,报道了本律师代理上海久通塑胶有限公司起诉重庆债务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传真件对账单”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在对方极力否认的情况下,两级法院均采纳了本律师的辩论意见,获得胜诉。
本律师政治思想品德先进、性格刚毅、勤勉敬业,具有忘我的工作精神。执业期间不论是在法庭上还是在谈判席均展现了过硬的法学理论功底和随机应变的实践能力,同时对我国刑事法律、民商法、合同法、诉讼时效制度、房地产法规、物权法等进行了深入的学习与钻研;本律师制作的律师意见书、代理意见、辩护意见、律师函等法律文书质量高、逻辑性强、重点突出、思路清晰,对重大疑难问题和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某些具有争议的问题能够提出自己独特的见解,加之法学理论功底深厚、逻辑思维敏捷、善辩的口才,易于裁判者所接受。
典型案例介绍:
1、政府行政诉讼案
二○○○年江津市某镇村民赵某(女)因同村社员建房侵占其承包土地引发纠纷,赵某向当地镇政府申诉要求处理,镇政府工作人员一拖再拖、敷衍了事,没有及时处理和化解矛盾,致使事态激化而发生械斗,本律师接受赵某委托并分析案情后认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后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于是代理赵某向镇政府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镇政府接到申请六十日后仍未处理,本律师毅然代理赵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镇政府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镇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该案镇政府败诉,镇政府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赵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这场纠纷圆满解决。
2、四川康定谈判案
二○○三年重庆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因汽车销售产生纠纷,该公司派员前去四川康定解决,由于谈判破裂,买方(藏族)将公司人员乘坐的一辆金杯客车扣留在当地达三个月之久。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同公司人员长途跋涉两上康定和买方协调、谈判,对买方人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指出非法扣车的违法性,同时做好申请当地法院先予执行的准备工作。经过艰难的谈判交涉,买方认识到了非法扣车的严重后果,主动赔礼道歉并返还所扣车辆;同时汽车销售纠纷也得到妥善处理。
3、贵州赫章扣车案
二○○五年二月挂靠在重庆某运输公司的渝B×××××号大货车在贵州赫章县入城处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货物倒出撞坏当地村民管某两兄弟的房屋,管某等人纠集人员扣押该车向车主谢某要挟索要5万余元的损失费,车主与其协商二十余天未果,停营损失巨大;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准备有关材料赶赴赫章县,到达后做好两手工作1、立即申请房管部门对撞坏的房屋进行损坏价值鉴定(结果为6877.70元),2、再次与管某等人协商,并指出非法扣车的违法后果和法院强制执行的利害关系。管某等人只想发财咬定5万不松口、不放车,在本律师的积极协调下法院在两个工作日内采取强制手段先予执行,并对妨害执行的管某二人司法拘留,货车回到了车主谢某手中且只赔偿管某等人6877.70元。本案顺利终结。
4、特大合同诈骗案
二○○三年被告人袁某、郑某、全某商量以运输合同的方式诈骗钢材并低价销售获利500余万元,该案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分局侦破并由重庆市某中级法院审理,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所犯的应当是侵占罪,区分合同诈骗与侵占的区别在于对收受的货物是享有所有权还是保管权、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的社会关系还是侵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关系;全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分得赃款较少;法院最后从轻判处全某13年徒刑。
5、雇凶故意杀人案
二○○四年被告人邓某因其前夫在婚内曾对其虐待和前夫殴打女儿怀恨在心,雇佣蒋某、卢某(二人系未成年人)、陈某、阳某等将其前夫杀害,本案由重庆市某中级法院审理。本律师作为阳某的辩护人,通过案件的综合分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阳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其主观上一直以为是去打伤受害人,而不是去杀人,本案关键是对社会上黑话“弄住”一词的理解,弄住的意思到底是打伤还是打死值得推敲;二、被告人阳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后法院从轻判处阳某8年徒刑。
6、重庆拍案说法案
二○○三年四川渠县民工张某在重庆某私营企业做冲压工作,上班时间给冲床填料时右手掌被冲床切断,当时厂方送其到重庆红楼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第一次手术的全部医疗费用,厂方未向劳动部门上报工伤事故,以不再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为筹码私下与劳动者张某协议,用两万元了解此案;张某的手经评残为五级伤残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计算张某的赔偿数额应当为10多万元,再次调解无果,张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均认为协议有效,驳回了张某的请求;本案关键之处在于两万元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有失公平?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该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判决厂方赔偿张某12万余元,历时一年半本案才划上句号。2004年本案由重庆电视台拍案说法栏目播报、详解。
7、社区矫正缓刑案(3个)
二○○三年一月重庆某市被告人慕某因职务侵占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二○○三年四月重庆某市被告人顾某因贪污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二○○四年九月重庆某区被告人刘某因介绍、容留卖淫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本律师作为以上三案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分析案情并结合法庭审理情况认为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具有主动投案、退还赃款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虽已构成犯罪,但予以社区矫正较为适宜。遂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予以社区矫正。其中职务侵占、贪污两案收录在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律师与刑事辩护》一书中。
8、故意伤害自诉案
二○○五年四月六日下午江津市某镇村民李某某与某村民因租房搬迁问题(是李某某的房屋使用权)引发纠纷,某村民邀约其女、女婿罗某某(系社会闲杂人员)将李某某右手拇指打伤。七日凌晨一时许李某某因伤痛难忍叫某村民一道去镇卫生院看病并要求其支付医疗费,某村民通知了其女婿罗某某。谁知罗某某恶人先告状,先跑到派出所报案,控告自己被李某某打伤,要求追究李某某的责任,之后伙同他人在去镇卫生院的半路上拦截到李某某,对其一阵乱打乱踢的暴打后离开,李某某报案后在卫生院住院3个月,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李某某于2005年7月4日出院,卫生院诊断左胸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月15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复查,居然还有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陈旧性、目前未完全骨性愈合)。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罗某某拒绝赔偿,派出所未对罗某某进行法律制裁而予以结案。本律师接受受害人李某某的委托后,收集和调取了充分的证据,并申请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李某某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轻伤”;本律师代理李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申请法院对罗某某作出逮捕决定,法院审查证据并对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再次复查后,认为本律师要求逮捕被告人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逮捕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逮捕。本律师同时查阅了相关医学书籍以及咨询了有关专家,得出从医学上推断骨折必须是在半个月后才开始生长“骨痂”,根据目前骨痂生长情况推断,排除了第11、12肋骨是在出院后骨折的可能性,在庭审中反驳了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的“11、12肋骨是出院后骨折的,不是被告人打骨折的”的 辩护意见。最后,法院对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被告人罗某某有罪的判决,并赔偿自诉人李某某各种损失1.2万余元。本案历时一年,虽然办案期间本律师遇到许多阻碍和挫折,但本律师有为受害人申冤的坚定信念和执着的敬业精神,终于让逍遥法外的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9、不可抗力仲裁案(商品房买卖合同)
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为出卖人,申请人为买受人,申请人分两次共付款46366元购买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某号负一楼28号商铺(实为农贸市场的摊位),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申请人如数交清了购房款,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4日与申请人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现在距交房之日已经超过360天,被申请人却不能为申请人办理两证,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退房要求,被申请人均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选择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律师代理此案后,制作了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申请人退还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28号摊位,被申请人退还给申请人购房款46366元并承担违约金1876元。并在庭审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申请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申请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二)根据渝国土房管发[2006]22号文件规定,并不禁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两证,被申请人是违约行为,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三)被申请人是绝对不可能给申请人办理“两证”的。因为被申请人交付的不是房屋(商铺)而是一个农贸市场里的摊位,而摊位在法律意义上根本不属于房屋的范畴,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绝对不可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被申请人从一开始就是采用欺诈和蒙骗手段订立的合同。(五)被申请人“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不可抗力一般包括重大的自然灾害,如水灾、旱灾、地震等以及重大的社会事件,如战争、暴乱等,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目前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被申请人的不可抗力的理由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文件,既不属于重大自然灾害,也不属于重大社会事件,更加不属于政府行为,因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是一级政府,而仅仅只是一个行政机关。加之其是被申请人的上级直接领导机关,是“儿子和老子”的关系,相当于是自己判决自己的行为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非常苍白无力的。其次,《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申请人从来就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前提供证明,因此根本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最后,重庆仲裁委员会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胜诉。
10、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6年11月,陈某挂靠在重庆某运输公司的大货车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万余元,因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是保险公司拖延数月不理睬,在陈某向保监部门投诉后,才理赔了12万余元,其余损失无理拒赔。本律师接受陈某委托,以重庆某运输公司名义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和无证据证明拒赔事实,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某运输公司剩余的2万余元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
2008年2月,吴某的妻子因风湿性心脏病去世,吴某于1997年为妻子向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50000元、平安长寿险10000元、意外伤害险30000元以及住院安心险三档,受益人为吴某及其儿子,其妻子去世后,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长寿保险金1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但是遭到保险公司以带病投保为由而拒赔,本律师代理吴某及其儿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虽是带病投保,但是在2000年其妻子因风湿性心脏病住院,保险公司向其理赔了住院安心险保险金330元,保险公司已经知道三年前其妻是带病投保,之后保险公司继续收取保费至2008年,应认定保险公司对带病投保事实的认可,拒赔理由不成立。因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吴某及儿子保险金6万元。保险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6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某运输公司一辆大货车行驶至一公路桥时,撞毁护栏翻于桥下,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驾驶员负全责,后某运输公司与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29万余元,因某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是保险公司领走了全部理赔材料后半年多都不予理睬,多次催促均予以搪塞。本律师代理某运输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某运输公司27万余元。
2008年10月24日,严某之女为其向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主险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10万元、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8万元及健享人生A两份各4500元。2009年1月10日至1月20日,严某因病在重庆武警医院治疗,但是未明确病因,2009年3月16日再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24日手术后明确为:左甲状腺乳头状癌伴左颈部淋巴结转移,支付了医疗费14955.86元。2009年8月份严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智盈重疾》保险金80000元、《健享人生A》保险金9000元,保险公司拒赔,仅同意退还保障成本3.90元。本律师代理严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保险金8.9万元,保险公司先以“等待期”抗辩,认为第一次住院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之内,保险公司免责,本律师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之内必须是“诊断明确”才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严某第一次住院未明确病因,不符合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又提出严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抗辩,本律师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以此证明带病投保的是宫外孕、妇科病等与严某所患癌症无关的常见病,而且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进行“明确说明”,拒赔无根据。因严某急需用钱进行治疗,在时间上拖不起,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获得保险赔偿金6.5万元。
11、涉外婚姻诉讼案
取得美国绿卡的一对中国博士夫妻定居美国多年,在美国有房有车,女方是美国某大学终身教授,儿子有美国国籍。因工作和性格等原因感情破裂,因两人系在中国缔结的婚姻,又均系中国公民,不能在美国办理离婚,后男方回国工作,双方又多次协商回重庆协议离婚不成,女方得知男方不久将去英国工作,离婚事宜可能又无法实现,又因工作原因不能及时回国诉讼。经联系本律师后,通过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方式,在最短时间内办理好一切法律手续,于2008年9月代理其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的法律手续及时在男方出国前送达,开庭时间定在11月底,女方提前一周回国,在本律师的斡旋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2009年初,重庆的郑某(女)与香港永久性居民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3日在重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郑某再次办理香港通行证时,被民警告知程某涉嫌重婚,材料经香港方面传到重庆警方,并经重庆警方核实郑某属于后一个婚姻,是无效婚姻,不能给其办理赴港手续,之后郑某再也联系不上程某。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8月代理其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向警方调取程某重婚的证据材料,因香港身份证没有住址记载,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于是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副本和传票,公告期为3个月。开庭时警方的证据显示,程某在与郑某登记结婚的前10日已与广东省的林某登记结婚,程某与郑某的婚姻系重婚,遂判决: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婚姻无效判决还送达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备案。
12、加班工资劳动争议案
石某于2004年11月到重庆某物业公司工作,担任消防监控值班员岗位,每月工资1080元,该消防监控岗位只有三名员工,而单位又规定消防监控必须每天24小时值班,石某相当于全年365天都在上班,即每年的全年休息日、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均属加班,2008年度也未安排石某的带薪年休假,2009年3月2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单位没有支付石某的加班工资。2009年4月,本律师代理石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802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86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45元,并向仲裁委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统运行日登记表》、《控制中心检查情况交接表》等原始证据。在石某的证据十分充分的情况下,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石某休息日加班没有事实根据,于2009年10月作出裁决:单位支付石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61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石某不服该裁决,本律师代理石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判决:单位支付石某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20683元(扣除已支付的1915元加班工资),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某仍不服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1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单位支付石某各项款项250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13、劳动争议高级法院提审案
2001年10月李某与川维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从事管理岗位,工资按照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2005年4月单位强制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因合同条款不合理,李某不同意变更,2005年8月单位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在文件中载明“未签订2005年新版劳动合同的,暂不参加此次分配制度改革”,并规定工资从2005年7月开始调整。从2005年5月开始,李某的工资在原来的基础上大幅度减少,至2006年7月共减少 12760元,李某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工资12760元,并赔偿25%的经济补偿金31900元,2006年10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本律师接受李某的委托,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分配制度系单位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遂于2007年1月作出判决:川维厂支付李某拖欠、克扣的工资12760元、经济补偿金31900元,诉讼费、仲裁费由单位负担。川维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不变更劳动合同,就是选择旧的工资制度,单位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事实,遂于2007年6月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仲裁费由李某负担。一年多后,本律师代理李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理由是:李某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4月,新的工资制度出台时间是2005年7月,其不可能对尚未发生的事情作出预先判断,从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选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作出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单位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李某的劳动报酬按单位工资制度执行的规定,遂于2010年4月作出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决,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仲裁费由川维厂负担。
14、交通事故按客运合同关系并按深圳标准处理案
2010年7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的范某乘坐出租车前往江北机场准备乘机返回深圳工作,在城市快速道石马河往人和方向67公里处发生五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巡警支队认定,出租车无责、范某无责。交通事故造成范某9级伤残,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嗣后范某获得了自己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的无忧意外医疗保险金2万元。范某委托本律师,经分析:如按常规交通事故方式处理,极为不便,五车相撞,车辆所有人、交强险保险公司共计8个被告,还要疲于收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加上负全部责任的车辆系外地车辆,开庭时间和执行时间都是问题,不能使范某尽快获得赔偿;于是本律师经范某同意,以运输合同违约案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范某乘坐的出租车公司,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提出范某在深圳市工作多年,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深圳市较高的标准执行,所有损失共计18万余元。庭审时,出租车公司提出应将其余四车交强险数额排除,视为范某放弃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出租车公司不作赔偿,另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万元保险金也应扣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竞合,范某选择客运合同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交强险理赔问题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运输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另外,范某获得的是人寿保险赔付的保险金,并不免除出租车公司的赔偿义务,可以获得重复赔付,范某在深圳市工作生活多年,要求按照深圳市较高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5月作出判决:出租车公司赔偿范某各种损失共计17万余元。
15、借款纠纷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案
2011年10月上旬,重庆李某以做工程缺乏经费为由,向邢某借款35000元,承诺10日内全部还请,因借款时间仓促,李某没有向邢某出具借条,后李某未偿还借款,经邢某多次催收无果。本律师代理邢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审理中,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未向邢某出具借条,但是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中李某认可向邢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在法院当面向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李某不到庭应诉并作抗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2月作出判决: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邢某借款3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承担利息,利随本清。
16、房屋买卖面积增加纠纷案
2005年5月陈某与简某签订《房屋转卖协议》,约定简某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101号某幢某单元某号面积57.56平方米的清水还建房卖与陈某,简某净收房款129000元,陈某先行支付119000元房款,约定待简某房产证办下来后即去过户,同时支付余款10000元,之后简某交付了钥匙,陈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委托简某代为出租该房屋。2009年4月,简某的房产证办理下来,房产证显示建筑面积61.47平方米,套内面积56.83平方米,陈某即要求过户。谁知简某却拒不过户,称面积增加了4平方米,要求再支付3万元才同意过户。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房屋转卖协议》有效,判决简某立即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庭审时,本律师提出:该房屋是按照“套”的总价购买的,协议注明的是“面积”,并没有确定是建筑面积还是套内面积,按照当时重庆市的规定,房屋是按照套内面积出售或者是按照套的总价出售,现在套内面积为56.83平方米,并未增加面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支付10000元余款,再支付6000元的简某在房屋内添置的家电、家具折价款,简某立即协助陈某办理过户手续,添置的家电、家具归陈某所有。
17、破产债权申报与诉讼案
2009年1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重庆普天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0年1月重庆普天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博威公司,要求返还委托代收款合计1998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博威公司认为,该款应扣除自己的提成劳务费,加上普天公司尚欠博威公司委托售后服务费156250元,双方基本互不相欠。本律师接受博威公司委托后,在该案开庭时向普天公司提出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普天公司拒绝,认为委托售后协议早已解除,不欠博威公司售后服务费。本律师于是代理博威公司向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普天公司,要求支付156250元售后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普天公司收到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普天公司的破产申请,应当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时博威公司才得知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普天公司的破产申请,于是本律师提出将普天公司起诉的案件也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还代理博威公司向中级法院申报债权,要求参加债权人会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均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庭审理前,本律师代理博威公司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因双方存在争议,遂决定等诉讼结果为准。中级法院合并审理两案,本律师提出,根据协议,对普天公司起诉的案件应当扣除劳务费3万余元。而普天公司对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提出在2008年7月10日、30日已经向博威公司发函,解除了委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因此不应支付之后的售后服务费156250元,本律师反驳:虽然普天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委托,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委托是否实际解除”,而非“是否有权随时解除”的问题;第一,普天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委托后,博威公司也两次回函不同意解除,第二,普天公司并没有通知客户解除了博威公司的委托,客户仍然在接受博威公司的售后服务,第三,根据2008年12月25日普天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的发函《关于变更授权的原因》能够证明,博威公司的售后服务是到2008年12月31日终止的。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遂于2010年9月作出判决:博威公司享有对普天公司售后服务费156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的债权。嗣后,本律师代理博威公司向普天公司提出对两案互负债务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冲抵,普通公司同意冲抵。
18、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权案
2009年7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的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有配偶裴某、母亲李某尚在,女儿裴某某、儿子周某(与前夫所生)尚未成年,嗣后共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丧葬费共计486897元,裴某领走了373827.9元,尚有113069.10元在人民法院执行局暂存。裴某领款后认为颜某的母亲和颜某与前夫的儿子只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颜某死亡是对他的家庭造成的损失,周某、李某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享有分配权,拒不支付其款项,多时间过去一年多了,周某与李某一分钱未得到。2011年5月,本律师代理李某、周某(通过其父)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裴某返还其应得款项。庭审时,裴某又提出周某没有和颜某共同生活,不能和女儿一样享受同等待遇,认为女儿应获得金额的70%,周某只能获得金额的30%,本律师反驳:颜某离婚时是约定由颜某抚养周某,颜某抚养周某半年后交由外婆照顾,之后生父才将其接走抚养,是颜某的过错造成的,不应由周某这个未成年人来承担后果。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周某之父与颜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周某由颜某抚养,因此周某有平等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法院确认周某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共计103689.33元,李某分得各项赔偿款113720.73元,裴某分得68022.13元,其女分得142700.33元。因裴某实际领取373827.50元,扣除其与女儿的费用210722.46和垫支安葬费用4万余元,应当返还李某、周某共计104341.44元。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9月作出判决:裴某返还周某52170.72元、返还李某52170.72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执行局还将暂存的113069.10元分配给二人。
19、运输毒品辩为非法持有毒品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从外地来到重庆市,入住渝中区两路口附近的大源宾馆。6月30日,吴某到渝中区菜园坝南园大酒店与送毒品的人见面后,又入住南园大酒店2501房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该酒店2410房间取得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当场从其所提的白色塑料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500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4、捉获经过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运输毒品35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吴某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本律师经仔细阅卷,发现三个事实没有查实:一是,送毒品的人员登记所用身价证为假身份证,无法查实;二是,根据被告人吴某供述指使其从南京乘飞机到重庆取毒品的人员,由于无的真实姓名、住址,且使用的手机也已停机,无法查证该人;三是,吴某交代乘6月29日晚从南京飞往重庆的班机,因时间原因,无法提取票据。于是本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阶段供述是帮他人运输海洛因到南京去,但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当庭对此否认,故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吴某在公安阶段供称,其系受“洪某”的委托来重庆运输毒品海洛因3500克去南京,因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吴某当庭对此否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吴某供述的该事实情节不予认定;但是,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携带毒品海洛因3500克被当场捉获的事实;因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6年12月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本案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3500克,予以没收。
20、非法经营辩无罪案
2010年8月26日,重庆市某县公安局以钱某某、温某某、钱某三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采砂许可证》被注销的情况下,继续开采河沙的行为,已涉嫌非法经营罪,将三人刑拘,随后被逮捕,重庆市某县人民检察院将钱某某、温某某以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钱某以非法经营情节严重为由提起公诉,并提出对钱某某、温某某判处5至7年有期徒刑,对钱某判处3至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律师作为第一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经向某县水务局调查和仔细查阅案件全部材料后,发现两处对被告人有利、罪与非罪的事实,即:一是,《注销许可证申请书》的签名系伪造,钱某某从未写过申请书;二是,《注销采砂许可证通知书》没有送达三被告人。于是在庭审时,提出钱某某及其他二人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采砂许可证被伪造的申请书注销一事钱某某毫不知情,且注销钱某某的采砂许可证行为不合法,应对申请书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注销通知书一直没有送达被告人,根据法律及通知书的内容可知,注销通知书从送达时生效并开始执行,公诉机关无法向法庭提交关于注销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的相关证据,既然没有送达,那么注销通知书就没有生效和开始执行;3、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只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非法经营罪。综上,三被告人继续采砂行为属于合法开采,不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三被告人无罪。重庆市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钱某某、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钱某无罪。深陷囵论的三人终获自由,但是钱某某与温某某并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因有一人宣告无罪,检察院也提出抗诉,重庆某中级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正在重审中。
21、未成年人重伤辩护案
重庆市某技校学生江某(未成年)被钟某欺负,2010年10月5日要约其他7名未成年人前去教训钟某,试图以武力教训方式使钟某以后不敢再欺负他们,他们将其围住暴打一顿。事后钟某报案,后经鉴定钟某一眼失明,构成重伤与8级伤残。公安机关将江某和另两名未成年人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拘,后逮捕,对其余6名未成年人予以监视居住。2011年7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将8人提起公诉,第一被告人江某的量刑建议为2年6个月至4年6个月有期徒刑,钟某提起14万余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经人民法院调解,江某父母赔偿了钟某36000元经济损失,另6名未成年人的父母赔偿了钟某不同数额的经济损失。庭审时,本律师作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江某系在校学生,年幼时父母离异对其缺乏管教,对其犯罪有一定影响,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江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1年8月作出判决:江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第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第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其余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宣判一个月之后江某即获得释放。
22、入户盗窃数额巨大辩从轻案
2011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李某、邓某、王某、赵某(未成年人)在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一小区外,三人帮助赵某翻窗进入小区入户盗窃一女式挎包,赵某将挎包内的12400元盗走,将其中10000元藏匿于鞋内,出来说只盗得2400元,四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四人于2011年9月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作了从轻辩护,其家人为其缴纳罚金3000元,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赵某3年有期徒刑,而李某被判处5年6个月有期徒刑,邓某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赵某因系未成年人,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
23、刑事案件辩护情况
接受当事人的刑事辩护委托,办理了包括但不限于(未完全统计):盗窃案、诈骗案、信用卡诈骗案、票据诈骗案、抢夺案、敲诈勒索案、破坏生产经营案、交通肇事案、故意伤害案、强奸案、抢劫案、故意杀人案、寻衅滋事案、聚众斗殴案、赌博案、非法拘禁案、侮辱案、非法持有枪支案、收购赃物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非法行医案、重婚案、介绍容留卖淫案、组织卖淫案、协助组织卖淫案、合同诈骗案、贩卖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侵犯商业秘密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职务侵占案、玩忽职守案、贪污受贿案、挪用公款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案件。
先后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排名不分先后)
1、 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 2、重庆市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3、 重庆嘉万塑胶有限公司 4、重庆渝铁水泥厂
5、 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 6、重庆利通商贸有限公司
7、 重庆卓旭科技有限公司 (西部医药网) 8、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
9、 重庆市圆缘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外资企业――台商)
10、重庆腓尼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外资企业――叙利亚)
11、重庆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12、重庆温馨时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座 右 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执业理念: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当事人!
专 长:商务谈判及非诉讼代理、民商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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