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招摇撞骗+妨害公务数罪并罚,经辩护终获轻判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高X等人多次冒充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对违章停车、倒车、遮挡号牌的司机进行罚款,涉案金额1万余元。后被交警发现欲对其盘查控制时,被告人高X在潘X的指示下驾车逃离,用车将交警王某某撞倒,在明知王某某在车下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碾压、逃跑,致使其构成轻伤一级。
【法院判决】
被告人高X的家属听闻行通律师事务所马兵主任擅长办理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故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高X涉嫌招摇撞骗罪系从犯,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在妨害公务罪中,被害人使用了非警用器械,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对于被害警察具有间接故意而不具有直接故意,其撞伤交警事出有因且使用“暴力”程度较轻。
最终法院判决高X犯招摇赚骗罪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3年。
【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招摇撞骗罪
一、辩护人对指控高X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无争议,对案件定性无异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起诉书指控高X跟随潘X、刘XX、任XX在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1日五次冒充民警在高速静海段互通桥上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对此辩护人没有争议,对于高X参与招摇撞骗犯罪的性质辩护人也没有异议。
二、高X在招摇撞骗犯罪中存在诸多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高X在招摇撞骗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的被告人高X在潘X组织实施的招摇撞骗犯罪中,是被潘X唆使参与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始终按照潘X的指示、分工进行行为。在有证据证明的四次作案过程中高X处于从属地位只负责开车,既没有下车对被害人的违章行为进行制止、没有实际对被害人进行收缴罚款,也没有负责对获得的收益进行分配,更没有在实施犯罪前参与购买、在作案后保存作案工具、警用装备。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高X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1、高X受潘X唆使参与犯罪的时间较晚且参与作案的总时间最短。
根据潘X、刘XX和高X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在整个招摇撞骗犯罪过程中,最早在2014年5月份是由潘X自己事先去青县购买的警服、警灯、反光背心、警号、停车牌、扩音器等警用装备及假牌照、在西青区购买的假罚单,后向刘XX提议开始冒充交警对高速上的违章车辆进行罚款。直到2014年7、8月份,潘X觉得没个放哨的不安全就主动找到高X给放哨,一直到10月份高X只是负责放哨,此后因为听说有人在高速上被抓,于是潘X决定不再干。到了2015年3月份,潘X再次找到刘XX和高X上高速冒充警察罚款,后来又让任XX负责在收费站附近放哨,高X才正式开始跟着潘X、刘XX上高速,起初只是坐在后排座不负责任何事情,后来只负责按潘X的指示开车,由潘X和刘XX轮换着坐在副驾驶上负责对违章车辆实施罚款。截止到案发,高X直接参与在高速上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仅两个多月,参与时间较晚且参与程度不深,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高X的犯罪行为均是受潘X等人指使的,并非主动实施。无论是当初高X被动被潘X叫去帮忙放哨,还是后来坐在车后排跟车上高速,再到2015年3月份后按照潘X指示负责开车,我们看到高X始终都是受潘X的指使,并按照潘X安排的具体分工实施犯罪。
案发当天潘X、刘XX、高X、任XX4人在滨石高速和津沧高速王官屯互通桥上,假冒警务人员向在此地违章的驾驶员收取罚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是潘X,组织策划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是潘X,进行具体分工的是潘X,主要负责谈价、罚款、收钱的是潘X和刘XX,可见,起主要作用的上述行为没有一项是高X负责或参与的。高X对于作案的时间、方式、对象并没有主观意愿和自己主动选择的权利,参与招摇撞骗犯罪的整个过程从具有犯罪意图、辅助放哨望风,再到按照潘X的分工负责开车,均是受潘X的引诱和指使。高X的具体任务只是按照潘X等人告诉他要做什么、如何做而去行事。高X本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并非主动实施犯罪行为。
2、高X仅负责开车或放哨,没有直接与被害人接触,未对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害。
案发过程中,刘XX负责与被害人谈罚款的数额,潘X负责给被害人开罚款票据,而高X则按照潘X的指派仅负责过放哨或者开车。在这个过程中,高X没有与被害人直接接触,更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过罚款,因此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损害。这一点通过被害人的辨认可以证明:被害人张XX在2015年5月29日辨认出了被告潘X,被害人李XX在2015年6月3日辨认出了被告人刘XX,被害人贾XX在2015年6月8日辨认出了被告刘XX,被害人连XX在2015年6月11日辨认出了被告人刘XX。所有被害人没有任何一人指认高X对其进行招摇撞骗,且根本没有任何一名受害人能够从照片中辨认出高X,高X犯罪行为较轻。由此可见,高X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极其有限,并非不可替代,只起到可有可无的辅助作用。
3、案发过程中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均不是由高X购买或提供。
根据三名犯罪嫌疑人庭前供述和当庭回忆,潘X听说有其他人通过冒充假警察在高速上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车辆进行罚款从而获利,于是就找到同村的刘XX商量一起干,刘XX同意了潘X的提议。在这之前,潘X自己去青县买的警服等警用设备,还在青县买的假车牌照,后来又去西青买的假罚单。从2014年的5月份,潘X和刘XX就开始冒充交警上高速罚款。一直干到2014年7月份,潘X觉得没个放哨的不安全,就找的高X去放哨。所有假的警服、警用标志、假罚单、假车牌是在潘X与刘XX两个人实施犯罪前已经准备齐全,均不是高X提供或者参与购买。
4、招摇撞骗所得赃款是由主犯潘X进行分配,高X所得收益很少
(1)其他同案犯承认高X在犯罪过程中获利较少。
辩护人仔细翻阅了案卷,发现在潘X捕前的三次供述和预审阶段的两次供述中、在刘XX捕前的五次供述和预审阶段的两次供述中,总共十二次口供中,被告人潘X和被告人刘XX均明确承认其四人在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过程中始终由潘X负责组织策划。同时,因为所有的作案过程均使用的是潘X购买的大众迈腾轿车,所以在所得赃款的分配上始终由潘X说了算,在具体分配赃款的比例上除了参与犯罪时间不长的任XX之外,在潘X、刘XX、高X三人中高X所获得的收益最少,这也正印证了高X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在这三个人当中参与作案的次数最少,地位最低,影响力最小,作用最为次要,获利最少。
(2)高X自己的供述也表明其在犯罪中属于从犯,获利最少。
被告人高X在捕前的四次供述和预审的两次供述中,均承认在每次招摇撞骗从违章者手中获得钱财后,是由潘X将钱再分给同案的每个人。高X在参与招摇撞骗犯罪的这段时间内,总共仅获得几千元钱,获得的主要收益中50%以上都是由潘X获得的,剩下的部分主要是由刘XX获得。在有证据证明的四次招摇撞骗犯罪中总共获得收益为9400元,按照潘X确定的分配比例,高X仅获得了不到25%左右的收益,即实际获得不足2350元。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高X的犯罪行为明显符合这一规定,应以从犯论,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高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高X在案件发生、被办案民警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后,在捕前四次供述和预审两次供述总共六次讯问中,一直对自己冒充警察参与招摇撞骗所犯罪行的全部事实进行了如实的供述,同时对自己知道的同案犯的犯罪活动也全部进行了如实供述,没有丝毫隐瞒,且始终没有出现推卸责任和翻供的情况,六次供述前后保持一致。在侦查过程中,对最关键的犯罪工具等证据进行调取、固定的过程中,同案的四人中只有高X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共四次进行案发现场及藏匿办案工具地点的辨认和指认,为侦办案件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辩护人认为高X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如实供述”的基本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当庭,高X也对自己的罪行进行了如实供述,没有避重就轻,更无翻供的情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三、高X在招摇撞骗犯罪中存在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根据辨认记录及高X的供述显示,在整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最关键的犯罪工具等证据进行调取、固定的过程中,同案的四人中只有高X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进行案发现场及藏匿办案工具地点的辨认和指认。在有证据证明的五起案件事实中,其中有三起是用的经高X辨认确定的两幅假车牌,同时在车牌的打捞和指认犯罪地点过程中均是高X为办案人员提供了准确的信息,这对固定证据、定案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鉴于此,考虑高X的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部分:关于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高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的定性无异议,对于造成民警王XX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但认为民警的执法行为存在违规。同时被告人高X的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存在着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受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
(一)两名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使用了非警用警械
三名被告人在庭前和当庭的供述中陈述一致,案发当天两名执勤民警将警车停在了嫌疑车辆前,随后两人均手持镐把下车对嫌疑车进行打砸。根据公安部[2008]58号文件《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发光指挥棒、警用文书包、对讲机或者移动通信工具等装备,可以选配警务通、录音录像执法装备等,必要时可以配备枪支、警棍、手铐、警绳等武器和警械。”经过当庭询问,三名被告均表示两名交警下车时手里拿着的是一米多长日常生活中农用镐上的木质镐把,同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警车中也发现了镐把,并有照片为证。显然,镐把不属于警用警械的范畴。交警在执勤过程中使用非警用警械是不符合工作规范要求的,应视为违规。
根据三名犯罪嫌疑人描述,案发当天两名交警各持一把镐把分别砸了嫌疑车辆,应当在案发现场存在两把镐把。依据民警刘XX的描述,他在看到王XX被带到车底、拍打嫌疑车辆后嫌疑车辆并未停下,于是才返回警车中拿出车上存放的镐把砸向嫌疑车辆的玻璃。但是在侦查机关出示的现场照片中辩护人看到,在警车的副驾驶位置放有一根木棍。如果民警刘XX在其2015.5.21的证言中所说是实情,“嫌疑车辆疯狂的往后方倒车,约30米后到了往津沧高速拐的口处,开车就向津沧高速方向跑了。在嫌疑车倒车逃跑时,我追了几步没追上,回来看望王XX伤情,见到他不能动弹,伤势较重,我先打了120,然后报的警”,那么刘XX在看守王XX的过程中应该没有时间将手中的木棍再重新放回警车的副驾驶位置。即便刘XX有时间这样做,但是按照常理王XX已经受伤不能动,刘XX应当一直守在王XX身边直到救护车和警车到来,和同事受伤相比,一根木棍显然没有战友的生命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刘XX应该也不会放战友的伤情不顾而去返回车中放一根木棍。而在案发现场的地面上并没有发现木棍的存在,车里的木棍又是完好的,那么刘XX到底是用什么击打了嫌疑车辆的车窗玻璃,击打车窗玻璃的物品又去向何处?对此刘XX没有做出过解释。辩护人认为,刘XX使用非警用警械击打犯罪嫌疑人显然是不符合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规定的,对此刘XX是明知的,因此,在案发时刘XX不可能将木棍放回警车中,而是在仓促中将用于击打车窗玻璃的木棍扔到了案发现场附近。刘XX对木棍的处理也说明了其自身意识到其执法行为的不规范。对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并没有进行细致的侦查。因为缺乏这样一份证据,无法完整还原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没有进行提取。
(二)两名民警打砸嫌疑车辆的行为属于执法违规
根据公安部[2008]58号文件《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
(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三)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相关证件;
(四)检查机动车驾驶证,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出生年月、住址,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检查机动车行驶证,对类型、颜色、号牌进行核对;检查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查询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机动车驾驶人记分情况;
(五)指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
(六)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给予口头警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理通知书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无论是三名被告人庭前供述,还是经法庭当庭询问,三名被告人均供述在案发时嫌疑车辆停在路边处于熄火的状态,没有发动。但两名交警从警车下来时各持一根镐把,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进行询问或者示警,而是一前一后直接靠近嫌疑车辆分别打砸嫌疑车的前、后风挡玻璃。两名民警的这一执法行为存在明显的瑕疵,严重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也正是因为民警打砸嫌疑车前后风挡玻璃,才导致了被告人在突发状况下为了躲避民警,在透过破碎玻璃无法清晰观察车辆周围情况的前提下仓皇逃跑,造成了对王XX的伤害。
鉴于上述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中第十一种妨害公务罪第三款之规定:“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辩护人认为两名交警存在执法行为不规范的情况导致了妨害公务行为的发生,因此高X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二、高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高X到案后对自己驾驶车辆撞伤交警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如实的供述,没有出现推卸责任和翻供的情况,六次供述前后保持一致。辩护人认为高X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如实供述”的基本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高X对于造成民警王XX轻伤的后果不具有直接故意
(一)高X在启动车辆准备逃跑时不具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的直接故意
1、在高X自己的供述中明确反应出其不存在碾轧民警的故意,对于如何轧到民警王XX的脚以及如何将王XX卷入车下均不知情
高X在预审和捕前供述的笔录中均表示,案发当天看到警察过来就想开车走,警察拿着镐把砸了车前挡风玻璃,我开车向前开了几步,因为警车在前面挡着,我又后倒,然后倒车倒开了一段距离后,开车跑了。高X强调“我不知道怎么撞的,我在感觉到轧到什么后已经晚了,我知道轧了警察很害怕,另外潘X也说赶紧走,所以我就开车跑了”(卷二P233-236)。特别是在2015.5.24高X刚刚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曾在00:12-04:38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高X对逃离案发现场造成王XX受伤作了详细、明确的供述:“别克刚走,又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在高架桥上倒车,刘XX正要罚钱,从我们后方来了一辆警车,刘XX一看来警车了,就赶紧让那辆黑色轿车走了。这时从警车上下来两名身着制式警服的民警,下车一人手里拿了一根镐把,到了我们车旁边,一名民警用镐把砸的前挡风玻璃,玻璃被砸碎了,然后我开车往后倒车想逃跑,另一名民警就用镐把砸的后风挡玻璃,砸了几下就砸碎了,然后我又把车往前开,向左侧打轮,我就听见民警喊了一声轧脚了,我意识到车轧到了砸我前风挡玻璃的民警的脚上,我就往后倒车,车就颠簸了一下,我才意识到轧到了民警,我也不知道那个民警怎么倒在车底下的,我当时有点懵了,短暂的停了一下,潘X也意识到轧倒人了,就说倒车赶紧跑,于是我就倒车从沧州方向转弯,奔唐津高速往东走了。我意识到我们冒充警察罚款是犯罪,就想赶紧跑。当时我轧到民警以后特别害怕,脑子已经懵了,想着赶紧跑。”(卷二P277-283)从高X的口供中,辩护人提醒法庭有几点值得注意:
(1)是两名民警先从警车上下来,在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进行示警的情况下下车时就手拿镐把直接将前车窗玻璃砸碎,高X随后才倒车想逃跑——两名民警执法过程中存在执行公务不规范的行为;
(2)高X没有故意撞向王XX,而是在听到民警喊叫才意识到轧到民警王XX的脚;
(3)因向前行驶过程中听到民警呼喊后高X及时进行倒车,但车颠簸了一下,他才意识到轧到了民警,且也不知道那个民警怎么倒在车底下的;
(4)事发突然,当时高X头脑已经懵了,当时出现了暂时的停顿,车也停下了,但是在潘X的催促和指使下高X才又急忙开车驶离现场的。
2、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高X对于轧到民警王XX时并非希望之心态。
在三名到案的被告人的供述中,潘X、刘XX都曾表示,由于逃离的慌乱,当时车上所有人都是在听到有人呼喊后才知道扎到车外人的脚了,刘XX也表示事发突然,当时自己都懵了,就听到潘X一直跟高X说“快走快走”,高X没有说话也没有下车。可见在整个准备逃离高速公路的过程中,车上人员都是在极其慌乱的过程中,对于被害人的处境及后果并非是基于希望发生之心态。
(二)高X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没有撞倒交警王XX并对其进行碾轧的直接故意, 对于为了尽快逃离现场而导致民警受伤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仅具有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高X在听到有人呼喊“轧到脚了”之后是否意识到有可能伤害到交警,高X回答:“我当时停了车,想让交警把脚抽出来,别给轧坏了。”法庭又问:“知道轧到交警的脚为什么还要跑?”高X回答:“我当时想只是轧到了脚,应该不会太严重,因为心里害怕,所以就想跑。在跑的时候意识到可能会轧到人,但是因为做贼心虚所以就想跑。”
高X在主观方面并不希望与交警发生长时间的缠斗,也不希望或者不追求让交警被撞受伤的结果发生。案发当天,高X在明知前车窗玻璃已经被交警砸碎、驾驶视线已出现盲区的情况下,为了尽快逃离现场不被抓获,而冒然开车,虽然不希望发生王XX受伤的结果,但是因为逃跑心切,加之潘X的指使,还是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车轮轧到王XX的脚时,王XX曾说“当时在喊的时候对方停下了车,我用力想把脚抽出来”,可以看出高X在听到有人呼喊就及时停下了车,并不希望造成他人受伤的结果,否则高X本可以不顾及他人的叫喊声不停下车继续开车逃离。而王XX被轧到脚主要是由于前车窗玻璃破碎造成了视线盲区,高X无法正确判断车轮与王XX的准确距离,在当庭三名被告也都证明当时前挡风玻璃受损严重碎裂成网状并有一个破洞,根本无法看清路况。因为高X逃跑心切,才在明知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状况下,为了能逃避制裁而放任王XX受伤结果的发生。当高X听到车外有人发出叫喊声就立刻停下了车,在判断被轧到脚的人应该迅速将脚抽出后,才在潘X的催促下再次开动车子,高X并没有撞击王XX的直接故意,但还是因为视线出现盲区和逃跑心切,在再次开动车辆时将王XX卷到了车下面。
(三)前后车窗玻璃被砸破碎、左侧后视镜折叠导致高X开车时不能看到车辆周围情况,客观上无法获知车外人员受伤
根据三名犯罪嫌疑人的一致口供显示,在三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启动车辆进行逃跑的时候,两名民警在没有向其进行身份说明且没有告知执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非警用器械对嫌疑车辆的前后车窗玻璃上来就砸,在这个过程中造成了前后车窗破裂受损。辩护人几次会见高X,经过反复询问发现,在交警对嫌疑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进行打击时,由于民警王XX的身体与车辆有所接触,在打击玻璃的过程中不慎将左侧的后视镜挤压,造成了左侧后视镜折叠。在此后高X驾车试图逃离民警拦截的过程中,该嫌疑车辆的前后车窗玻璃均已破裂,造成了视线模糊甚至是视野出现了盲区,而左侧后视镜的折叠造成了高X在驾车过程中根本无法对嫌疑车辆驾驶员一侧的情况作出清晰且正确的判断,更无法得知车辆后面的情况,因此才导致在逃跑的慌乱中对于民警王亮刚如何被卷到车下、何时被卷到车下根本毫不知情。而车上人员也均没有发现王XX是如何被卷入车下的。
(四)因两名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情况,民警刘XX对三名犯罪嫌疑人带有主观偏见,其证言对于案发过程及高X的主观心态的描述属于主观臆断,不具有客观性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曾提到:“刘XX、王XX发现停在高速上的两辆汽车非常可疑,二人下车欲对该车进行盘查。当刘XX、王XX靠近该车辆时,发现车上三人着制式警服,确定系冒充交警的犯罪嫌疑人。刘XX、王XX欲进一步对潘X等人盘查控制时,犯罪嫌疑人高X在潘X的指使下驾车逃离,用车将交警王XX撞倒,在明知王XX在车下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对其进行碾轧逃跑,致使王XX身体多处受伤,后潘X等人逃离现场。”辩护人仔细翻阅了案卷,无论是在交警王XX和刘XX的证言中,还是在已归案的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显示交警在执法前并未及时进行身份告知,也没有说明来意。此种情况下,交警刘XX和王XX在没有进行身份告知、没有核实车上人员的真实身份就认定车上人员“确系冒充交警的犯罪嫌疑人”,很明显两名交警是带有主观偏见的。
根据三名被告人供述,案发当日,警车在嫌疑车辆的前方靠路边停放,两名手持镐把的交警从警车上下来后直接用镐把砸向嫌疑车辆的前车窗玻璃,并没有向车上人员亮明身份,也没有示警,便直接用随车携带的、并非警用警械的镐把攻击了嫌疑车辆。在这种情况下,潘X指使高X驾车快跑,而高X则是按照潘X的指示想要快速逃离攻击,以免因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而被抓。
对比民警刘XX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存在以下矛盾之处:
首先,究竟是先启动的车还是交警先砸的车前挡风玻璃,双方陈述并不一致。但如果是按照民警刘XX在2015年5月21日的陈述“看到王XX被卷到车下,我急忙阻止车辆,车这时又停了一下,我敲打驾驶员的玻璃,让他停车,有人在车下面,看到对方没有理会,我跑到自己的车上拿出来镐把,把这嫌疑车的挡风玻璃给打碎了,共打了两三下……我用镐把打完嫌疑人挡风玻璃后,这辆车又向我这面打轮,看样子是要撞我”就会出现一个矛盾:如果是如刘XX所说他是在发现王XX被卷到车下后,在对方车辆没有停车的情况下他回到自己的车上取镐把再返回嫌疑车的位置,那么嫌疑车辆是处于持续运动之中,应该早已逃离现场,根本不会被刘XX将车挡风玻璃打碎。
其次,刘XX在同日的陈述中提到,嫌疑车辆是倒车走的,那么就和他所说的先砸了前挡风玻璃,后又砸了后玻璃的顺序出现了矛盾:嫌疑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是朝着刘XX相反方向运动的,只会离刘XX越来越远,刘XX根本就没有机会再打击后车窗玻璃。同时,这也与刘XX所说“我用镐把打完嫌疑人挡风玻璃后,这辆车又向我这面打轮,看样子是要撞我”的陈述存在矛盾,刘XX砸了嫌疑车的前挡风玻璃,嫌疑车辆在倒车逃跑,根据其自己的描述我们可以判断出刘XX应该是在嫌疑车辆驾驶位置的左前侧,嫌疑车辆在倒车逃离的过程中只会离刘XX越来越远,是不会故意要撞向刘XX的。就此,辩护人认为民警刘XX因为民警王XX受伤而迁怒高X,因此其证言的描述才会有失偏颇,带有明显的主观臆断色彩,且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偏见,其证言存在矛盾,不能证明高X对撞向王XX具有主观故意。
再次,刘XX始终处于嫌疑车辆之外,无法和高X具有同样的视野和心理感受,根本不能判断出高X开车过程中能否看到王XX,因此,其所说的证言只是对当时情况的自我判断,不具有客观性。
因刘XX在主观上存在对高X的偏见,并出现证言的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辩护人认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可信性,恳请法庭不予采信。
以上几点证实,高X在警察砸碎其前车窗玻璃后,始终是与警察行动轨迹相反的方向驾驶车辆,而不是故意迎头撞向两名交警,虽然不希望发生伤害,但是出于逃避处罚的心理还是放任开车可能会造成交警受伤的结果发生而选择了继续开车逃跑,在事发的瞬间,高X已经静止停在案发现场,如果不是潘X的催促和指使便没有办法及时作出驾车逃离现场的反应。综上,辩护人认为高X对于造成交警受伤的结果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四、高X撞伤交警王XX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较轻且事出有因
(一)高X是在交警将车窗玻璃砸碎的情况下开车意图逃离
根据妨害公务罪的相关规定,本罪被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人员执行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涉及到的工作人员包括了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人大代表,依法正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履行职责的各级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和正在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但同时也要求这四类人员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公务,其中既要求从其行为的性质上必须是合法的职务行为,也要求上述工作人员是在职权范围内按照合法程序和合法方式执行职务。在本案中两位交通民警执法的方式欠妥,所以也导致了高X对突如其来的攻击十分恐惧,前车窗被砸后又严重影响到了高X的视线,作为想要快速逃离现场的犯罪嫌疑人,高X当时没有主动实施攻击性较强的行为,没有直接开车撞向两位民警,而是在慌乱中急于躲避交警的拦截和攻击,在视线不好、头脑发懵的状态下,在潘X紧急催促和指使下仓惶逃跑才轧到了王XX的脚,当听到车外叫喊声,高X已经将车停下来,并向与交警相反的方向倒车,以试图让这位被轧到脚的人将脚抽出。但因视线严重受影响并加之潘X再次催促高X快跑,才造成了高X在明知驾车危险的情况下放任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继续驾车逃跑,最终将民警王XX卷到车下。
(二)高X撞伤交警王XX所使用的“暴力”程度相对较轻
高X并非直接故意针对王XX,因此他并没有直接开车撞击王XX的举动,且并不是在明知王XX被卷入车下而故意对其进行拖行。据车上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所言,当时车上人员听到有人叫喊才知道车子轧到了脚,而后根本不清楚王XX是如何被卷入车下,也不知道王XX是何时被卷入车下,而作为驾车司机高X面对现场的突发情况和车上人员的混乱指挥,慌乱中开车意图逃离,并不存在故意殴打、冲撞王XX的举动。高X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只能是试图通过启动车辆强行倒车躲避民警的拦截和抓捕,其行为的“暴力”程度显然相对较轻
(三)前后两次移动车辆的路线均是为了躲避交警,而没有与交警发生正面冲突的意愿
从三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看,其保持了较高的一致性,从始至终车上的三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希望尽快躲来开交警的拦截,迅速逃离,从三个人描述的高X驾驶车辆逃离时的行车路线来看,高X即使是在潘X的反复催促和指使下,依然在两次移动车辆的过程中始终保持的路线是与交警阻拦和攻击的方向相反的,高X从来没有试图迎面冲撞交警,更没有作出加大油门故意碾轧交警的行为,只是在远离交警后,才用较快的车速从荣乌高速团泊收费站驶离高速。辩护人认为,高X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躲避交警对其驾驶的嫌疑车辆进行拦截和抓获,客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对三名嫌疑人招摇撞骗的行为进行追究。
综上,高X虽然同时涉嫌犯有招摇撞骗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但其属于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找犯罪工具,且当庭认罪悔罪积极,在量刑方面存在着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恳请贵院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综合考虑高X行为的基础上,对高X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教育、感化、挽救功效,让其经过改造后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亦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