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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自己的集体土地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时间:2020.01.09 作者:王朝峄律师 来源:中顾法律网
捍卫未经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务案被告人吴凯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王朝峄,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吴凯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吴凯本人同意,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作为二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想介绍一下本案基本事实,以便大家对案情有所了解。
本案基本事实
中电普安发电有限公司欲在普安县雪浦乡新建火电厂,便由普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黔西南州规划局报请贵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关于新建火电厂的选址意见,2011年8月29日,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复,原则上同意普安新建火电厂地址选在普安县雪浦老地村宰地,2014年6月16日,贵州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预审字(2014)73号文件复函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新建火电厂地址选在普安县雪浦乡,拟占地面积是80.584公顷,新建火电厂的相关手续尚未办齐,特别是建设火电厂需要征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尚未经法定有权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便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场地平整及地基处理2号标段合同(2014年10月28日在北京签订),工程地点位于普安县青山镇(原雪浦乡后经并撤合并到青山镇,其实就是之前的雪浦乡老地村宰地),工程计划于2014年10月15日开工,2015年1月15日结束。
2015年2月12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才以黔发改能(2015)182号文件同意中电普安电厂的新建工程,2015年4月8日,普安县国土资源局与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火电厂建设土地征用合同,违法将农村集体土地“以租代售”方式永久卖给中电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新建电厂项目的关键手续尚未办齐,特别是在使用80多公顷的集体土地未经国务院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便于2014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被告人吴凯及众多村民为维护自己所在集体的土地权益,在多次向有关部门及领导反应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组织群众采取阻工方式捍卫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有关部门为强力推进工程进度,便以抓捕3·12犯罪嫌疑人为由,非法动用警力,对捍卫集体土地权益的百姓进行强制驱散,双方发生暴力冲突,于是就有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和错误判决。
被告人不服,上诉。作为本案二审辩护人,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罪、量刑和适用罪名均有错误。也许是一审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对《土地管理法》不很专业的结果。所以,我们今天将重点谈《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再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火电厂建设用地使用是否合法
由于中电普安县发电有限公司在普安县青山镇新建火电厂占用的是原普安县雪浦乡老地村农村集体土地,占地面积有80.584公顷。按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征收成国有土地,再转为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建设用地有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筹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征用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可是,本案在一审中,公诉机关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普安火电厂建设用地已经报请国务院,并获国务院批准的文件,更没有出示火电厂建设占用地征收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证据,仅提供一份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回复文件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复函,回复原则同意普安火电厂选址在青山镇老地村,省发改委立项也是在施工过程中补办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方面,尽管我国法律上还存在不少空白,但也有一套相对严密的法律程序:第一步是发布征地公告;第二步征询村民意见;第三步实施调查与登记;第四步制作“一书四方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第五步张帖征地公告(这步很关键,要在被征地的村委会张帖征地公告,内容包括: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2、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间和期限);第六步是张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七步是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步是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九步是土地补偿登记;第十步是实施征地补偿与土地交付。征地必须经上述十个步骤和程序。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已经合法征收这片土地。所以,集体土地的性质没有变。也就是说,火电厂建设占用土地在2015年4月2日案发前还是老地村集体所有土地,并没有经法定征收程序征收成国有土地,没有成国有土地,怎么可能成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用地呢?既然不是建设用地,那么,施工方在这片土地上施工就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有关部门保护施工方违法侵害集体土地的做法当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关于实体罪行问题
世界各国法律,包括我国法律都在鼓励公民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下面具体分析一审判决给被告人吴凯认定的三宗罪的错误在哪里:
1、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注:蓝色并带虚线字体内容供不了解一审判决的人作了解判决使用,了解判决内容的人可以不用看)。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中电普安电厂征用普安县雪蒲乡老地村茶场土地,普安县政府决定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老地组各组村民,水桥组和老地组部分村民认为被征用的茶场土地系水桥和老地组所有,为迫使政府在征地补偿中给予更多的利益,被告人吴凯、吴浩、景青龙、龙正福、吴文凯、吴应潮、景书贵组织村民长期持锄头、木棒阻碍火电厂施工建设,迫使施工方多次停工,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给施工方造成经济损失2013200元(其中,直接损失1563200元,间接损失450000元)。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忽视基本事实:——修建电厂的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土地征收未经有权的政府批准(本电厂因征用土地量大,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土地权属尚未改变的情况下,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公司便根据其与中电普安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入属于被告人所在的村集体土地上施工,侵害被告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人吴凯与景青龙、吴文凯等少数村民,多次向有关领导反映解决好土地补偿问题后再施工,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便组织二个生产队村民一起到集体土地上制止施工方施工,给施工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施工方在未经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施工,损毁集体土地,本身是一种违法侵害行为,村民制止施工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要说扰乱社会秩序,施工方组织人员到人家集体土地上违法破坏土地才是真正的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判决被告人吴凯等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显然错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必须合法,由于集体土地未经合法征收,贵州建工集团在该宗集体土地上施工的行为缺乏合法基础,所以被告人吴凯等人组织群众阻工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关于是妨害公务罪。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凯犯妨害公务罪的有两桩事实:一是2015年3月12日妨害政府工作人员到茶山勘测和测量土地(以下简称3·12);另一桩是2015年4月2日普安县公安局在组织大批警力对3·12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景书贵、吴浩、景书学、景诗海、吴凯、景青龙六人实施“抓捕”,被被告人吴凯等组织村民在茶山上与前来实施大抓捕的公安人员进行对抗。一审判决错误在于:
首先,3·12是有关部门于2014年3月12日到属于被告人集体土地上实施勘测、测量,同样也是侵害被告人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告人吴凯、景青龙、吴文凯等人通知村民上前制止政府工作人员正在进行的勘测和测量导致的。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必须是行为人侵害的客体受法律保护,即公务合法,如果公务不合法,涉嫌行政违法或者滥用职权,那么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国家征收村民集体土地虽然也有测量、勘测的程序,但那是在征地公告向村民经过法定公告期结束,征收的土地得到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才进行的,而且在核实调查中,涉及有关土地的村民要参与测量、核实、确认、签名。公诉机关今天并没有向法庭出示测量核实这宗土地之前是否经过张帖征收公告、公告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该宗土地经国务院批准的文件等具体证据,3·12政府公务不合法,被告人吴凯等人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
其次,4·02案件是由于普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非法动用警力和动用大批迷彩服队伍到茶山征地现场强制驱散群众导致的。辩护人为什么认为警方行为是强制驱散群众而不是执行3·12的抓捕呢?第一、3·12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村民有权制止前来不法勘测、妨害他们土地的任何公职人员。因为这块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征收未经国务院批准征收,还没到实际丈量的时候,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嫌违法,村民采取质问、拉扯等方式制止有关部门违法行为,不算违法;第二、3·12案件,村民在制止有关部门违法行为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仅是争执,争吵、轻微拉扯,不能定性为暴力。这一点,没有任何政府工作人员和生产队的组长受伤就是最好的证明。如果真有暴力,那就一定至少有轻微伤以上的伤情。虽然吴登发、唐忠富、秦成坤有疾病证明书证明其软组织受伤,但那只是乡镇级医疗机关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连轻微伤结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没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政府工作人员在轻微拉扯、质问之下,问心有愧而放弃测量工作,而不是因为村民采取暴力或威胁、辱骂才导致他们不能继续工作的;第三,3·12案与1·28案有什么区别?1·28案,村民强行坐上警车,不让警方开走,警方弃车后自行离开,村民也没有使用暴力;3·12案件,村民质问政府人员为什么要来测量?并强行把图纸带走,不交给政府工作人员,与强行坐在警车上不让走有什么区别?一审判决把1·28案件排除妨害公务罪,却把3·12定性为妨害公务罪,逻辑混乱呀!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雪蒲乡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可以感受得到。2015年3月12日,雪蒲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调查,勘验现场,最终是把案件转给普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可见警方开始把3·12定性为治安违法案件,不明白后来为什么要违法使用刑罚来解决这个治安案件。“嫌疑人”如果真构成妨害公务罪,也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不算重大犯罪嫌疑人。3·12妨害公务时间已随着政府人员离开成为过去,不是现行犯,不符合必须逮捕和拘留条件;其四,卷宗显示:从2015年3月12日至4月1日期间,普安县公安局从未传唤过3·12的“犯罪嫌疑人”吴凯、景青龙、吴浩、景诗海、景书贵、景书学。公安机关仅掌握政府几个工作人员的笔录,但这些笔录并不能锁定3·12“犯罪嫌疑人”就是吴凯、景青龙、吴浩、景诗海、景书贵、景书学。《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二个条件:1、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的嫌疑分子,2、具备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刑事诉讼法第61条和第132条对紧急情形有规定)。
而本案实际情况怎样?2015年4月2日前,警方认定的3·12“犯罪嫌疑人”吴凯、景青龙、吴浩、景诗海、景书贵、景书学六人均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普安公安局4月2日执行“抓捕”时,3·12“犯罪”时间已成过去,不是现行犯,不是重大犯罪嫌疑人,3·12案也不存什么法定的紧急情形(刑事诉讼法第61条和第132条对紧急情形有规定)。对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具备拘留备件的3·12犯罪嫌疑人不作事先传唤,而实施规模空前的“大抓捕”。控方出示的证据——抓捕方案:指挥3 人,抓捕组100人,案件办理组20人,消防安全组10人,通信保障组4人,机动组200人,还带警犬队,可谓浩浩荡荡。对轻微治安违法人员,象对待严重恐怖暴力犯罪分子一样实施大抓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还有,拘留犯罪嫌疑人和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均是公安机关法定职责,除公安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行使。但是,2015年4月2日,普安县公安局组织的大批警力与当地政府组织的大批穿迷彩服手持木棒的人员同时一起到达茶山(当天出现大批穿迷彩服手持木棒的政府人员,今天向法庭出示的照片,一审判决P118页,政府派去的林业局工作人员马查的证言、P121民警谭俊的证言、P143景书红的供述,以及今天出庭的众多被告人都这样说,能相互印证)。为什么要穿迷彩服?因为着迷彩服的人不容易被人辨认得出来。目的是殴打了群众让群众无法辨认。迷彩服队伍是去做群众工作吗?为什么不穿群众服装,为什么个个手持木棍?便于与群众沟通?显然不是。普安县公安局说是执行“抓捕”,政府其它部门有权利执行抓捕吗?普安县公安局认为警力不够,可以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抽调警力,为什么让政府其它部门的人员也渗和进来,肯定不是执行抓捕。
因此,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普安县公安局“抓捕”行动小组一到老地村,就直接到茶山——百姓捍卫保护的土地上去执行任务。在现场释放催泪弹,用话筒喊“让无关人员离开”——普安县公安局如果真想抓捕3·12的六个“犯罪嫌疑人”,就不会释放催泪弹,因为催泪弹会把所有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全部熏走,他们也不会这样喊话,因为六个“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混同“无关人员”逃走,如果他们真想抓捕3·12的六个“犯罪嫌疑人”,他们到现场后就应当首先亮出逮捕证,并喊“吴凯、景青龙、景书贵等六个“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别抱侥幸心理,否则后果严重”——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喊话,而不是喊“让无关群众离开”。因为这样是抓捕不到“犯罪嫌疑人”的?3·12六个“嫌疑人”的逮捕证和拘留证全部不是在2015年3月12日至4月2日案发前签发的。所以,辩护人认为普安公安局并不是真正执行抓捕,而是假借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名,实为威慑群众,驱散依法保护集体土地的群众。4月2日后的情况足以证明辩护人的判断——4月2日当天,群众被驱散后,施工方立马进入现场施工,不得几天,茶山土地全部被抛翻。
公安部党委早在2011年就下发《公安机关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普安县公安局竟然与公安部搞对抗。
因此,不管是3·12还是4·02,政府和警方公务都缺乏合法基础,涉嫌滥用职权。被告人吴凯等人制止政府和警方违法犯罪的公务,不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3、关于故意杀人罪(蓝色并带虚线字体内容供不了解一审判决的人作了解判决使用,了解判决内容的人可以不用看)。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凯、景青龙、吴浩等人认为次日公安机关将组织人员对他们实施抓捕,准备与公安机关抓捕人员对抗,便组织村民带上锄头、木棒等工具到茶山施工现场,并购买汽油到茶山准备好。2015年4月2日,普安县公安局组织大批警力前往老地村茶山对3·12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吴凯、景青龙、吴浩、景诗海、景书贵、景书学六人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吴凯、吴浩、景青龙组织、带领、指挥村民暴力抗拒抓捕,从山坡上用石头和汽油瓶对抓捕小组进行猛烈攻击,打杀公安人员,导致公安辅警李学校死亡,刘元付被打伤,与全部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吴凯、吴浩、景青龙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起组织、带领和指挥作用,是主犯,但由于其未对李学校直接实施杀害行为,故其作用次于被告人黎支祥。
本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吴凯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
首先,2015年4月1日下午,村民得知第二天可能会有人强行施工,被告人吴凯与另外的被告人便相互转告群众让大家次日带着木棒、镰刀、铁棒等器械和汽油到茶场土地上做好与前来阻止施工人员强行施工。目的是保护集体土地权益免遭侵害,而不是对抗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更不是故意杀人伤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凯暴力抗拒抓捕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识;理由是:1、被告人吴凯“对抗”公安人员抓捕,目的是什么?无外乎是不被公安机关抓走。试想,被告人吴凯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抓捕,有必要组织群众带木棒、铁棍、镰刀、汽油之类的犯罪工具上茶山对抗吗?这样对抗成本太大了吧。按吴凯和本案其余被告人的智商,他们不会选择这样做。被告人吴凯、景青龙等人如果真要防被抓捕,只需把手机一丢,悄悄逃离村子就行;2、如果他们真要“对抗”公安人员抓捕,为什么不把对抗地点选在村子的进口处,村口是公安人员进村必经之地,或者选择在他们自己家门口,因为公安人员如果真要抓捕他们,肯定要去他们家里抓捕。可是,他们选择的“对抗”地点既不在家,也不在村口,而是在他们捍卫的集体土地上——建电厂占用的茶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凯等组织村民携带木棒、石头、锄头、汽油等工具到茶山对抗就是故意杀人,更是错误。理由有二:1、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吴凯只是阻止非法侵害他们集体土地权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企图杀害任何人;2、被告人吴凯等组织村民携带木棒等工具到茶山,并非是对抗公安人员抓捕,而是对抗非法侵害集体土地权益的人员——做个架势,让不法侵害行为远离土地,捍卫集体土地合法权益,促使政府解决土地补偿问题,预防施工方人多强行驱散他们后,集体土地被施工方违法侵害。4·02案还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被告人吴凯喊大家打;二是被告人吴凯没有叫大家打,而是自己跑离现场。假如是第一种,辩护人认为,在4·02案发现场,当众多被告人及群众面临非法出动的警力和手持木棍的迷彩服队伍合围而来时,在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集体土地权益面临正在进行的威胁之时,不得不实施防卫,向警方和迷彩服队伍投放石头等,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当按正当防卫处理,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人员受伤或死亡时,按防卫过当处罚;假如是第二种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凯作为阻工事件组织者之一,只因事前疏忽大意没能预见公安机关会非法动用警力来强制驱散他们,双方对打,导致恶果发生,其主观心态是过失。二者都不构成故意杀人。辩护人倾向后一种情况,理由是:虽然卷宗里有四个证人说被告人吴凯喊他们投放石头,但卷宗里并没有四个人的辩论笔录。案发现场人多——有数百名群众,二百多名手持盾牌和警棍的警察,又有上千名手持木棍的迷彩服队伍。现场混乱,既有警方释放的催泪弹、烟雾弹,证人眼睛是否被催泪弹熏着都还存疑。如果普安县公安局不非法动用警力,当地政府不非法出动大批手持木棍的迷彩服队伍侵害群众,哪有这种恶果发生?
关于罪名和量刑问题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和量刑也是不当的。理由如下:
1、关于罪名问题,首先得考虑犯罪主观意图。就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吴凯组织村民阻工,目的是给当地政府增加压力,促使政府积极解决他们反映的诉求——增加土地补偿款,把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水桥和老地二个组村民,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并不是企图扰乱社会秩序,更不是实施杀人和伤人为目的。事件发展到最后,不是吴凯的力量能控制的。被告人吴凯就两种心态:一是防卫,一是过失。况且,辅警李学校被打伤致死,并不是被告人吴凯直接殴打死的,吴凯自始至终没有摸被害人一指头,也没有打击任何人,被告人吴凯听到枪声后就跑了(一审判决P131被告人吴文凯供述与P137被告人吴凯供述能相互印证)。从被害人李学校死亡原因鉴定报告看出,他几乎是全身受到伤害,并不是几个人就能打成那样子,乃是打的人很多——你一棒,我一棒,他一棒——最后加起来就是若干棒——打击受伤致死,单纯从每一个打击者而言,其犯罪意图仅是伤害李学校,并不是想打死他,怎么定故意杀人罪呢?就每个被告人打击的棒数而言,都不至于让李学校致死亡。李学校被严重打伤致死已超出被告人吴凯组织村民阻工,促使政府解决土地补偿款的意图。本案只能算一般性复杂的共同犯罪,算不上集团犯罪。刑法规定,对于共同犯罪,各共犯人只能对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集团犯罪的量刑,《刑法》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并不等于按“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首要分子对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凯只希望通过组织村民阻工,促使施工方停止破坏集体土地现状,捍卫集体土地权益,对超出被告人吴凯主观意图的犯罪结果——将李学校打伤导致死亡的结果,不应当由其承担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李学校受伤致死和刘元付受伤,是群众与警方对峙互殴导致的,性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对李学校伤害的按故意杀人,对刘元付施害的按故意伤害,然后又给被告人吴凯定故意杀人罪。不符合事实和逻辑。上面已经说过,4·02案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吴凯喊大家打;二是被告人吴凯没有叫大家打,而是自己跑离现场。第一种是防卫,第二种是过失。二者都不存在故意杀人,给被告人吴凯、景青龙、吴浩、吴文凯等组织者定防卫过当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给直接参与打击被害人李学校和刘元付的黎支祥、冯明英等定防卫过当,才合情、合理、合法。
2、关于量刑问题,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处三至五年徒刑。本案过错首先在于普安县公安局和当地政府,如果普安县公安局和政府工作人员不去茶山实施强制驱散依法捍卫集体土地权益的群众,而一切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就不会有这个恶果发生。如果被害人李学校和刘元付不听从违法命令去现场伤害百姓,侵犯群众利益,也不会导致其死亡和受伤的结果。《刑法》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吴凯处三年有期徒刑较适合。
一审判决把所有错误和罪过归罪于被告人吴凯和本案的另外几个被告人,对被告人吴凯和本案其余被告人非常不公平,有失公理,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本案发生,有关部门存在严重违法,甚至涉嫌滥用职权侵害群众。违法征地并违法侵害农民集体土地,非法动用警力,上面已说得很清楚,不再赘述。这里仅谈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2日上午在电厂征地的茶山现场的“执法”风格。从几个被告人今天在法庭上的陈述(据说有视频,如果被告人家属过后能提供视频,我们会及时向法庭提交),警方和政府迷彩服队伍人员手持盾牌和铁棒、锄头把,见村民就打,老人、妇女和儿童都不放过,村民被打得惨叫,现场非常惨烈,哭声震天。当地村民有许多被打伤,有医院病历为证。可见,有关部门“执法”非常粗暴,群众情绪激动,导致事态严重,不可控制。
关于程序方面问题
普安县公安局非法动用警力,涉嫌滥用职权或者与施工方共同实施破坏土地的违法犯罪过程中与村民发生对抗,导致自己的辅警受伤死亡,普安县公安局作为一方当事人,应当回避对案件侦查。在民事审理中,与一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的人出庭作证证明力都是极低的,这种证据用来给民事案件定案都不可能,怎么可能用来给刑事案件定罪,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这个问题规定是空白,但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明白这个道理。黔西南州公安机关已发现这个问题,所以才将案件移交晴隆县公安机关办理。但本案我们不能忽视一个问题:卷宗里的基本证据还是普安县公安侦查的,晴隆公安只是做点扫尾工作。全是村民打伤公安人员的事,对公安人员将村民打伤的事只字不提,而事实上,村民也有被打伤的。所以,本律师认为这个案件侦查缺乏公正性。法庭在采信这些证据时,应当综合分析全案过程,谨慎采信证据,并有足够的勇气排除缺乏客观事实,不符合常识法则的证据。
结 语
时代总是向前发展的。一切历史沉渣都将被淘汰,一切正义终将得到历史认可,一切罪恶都将遭受历史审判。今天的史事就是明天借鉴的历史。今天的法庭审判,不仅要改造被告人,还要教育群众,打击犯罪,保护人权,还要在于当作未来的法制课堂讲座。因此,每个案件判决都应当经得住现行法律考验,经得住法理考验,经得住历史考验,经得住公理、公平、正义和良心考验。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判决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