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
原告中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连云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农业大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诉被告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大)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长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宇昊,被告连云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武**,被告*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倪**,被告*农大之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一、起诉的事实:1.贸易公司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债权人,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实现债权。贸易公司与开发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开发公司应给付贸易公司670万元及诉讼费24217.5元。判决生效后,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贸易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开发公司于1996年4月29日设立,*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是开发公司的股东。开发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开发公司已经具备解散要件,应当清算。*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作为开发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开发公司的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在贸易公司诉*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于2013年1月6日在海淀法院开庭时自认,其对开发公司的财务会计账薄、原始凭证的下落不清楚。贸易公司由此得知开发公司的账册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二、起诉的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作为开发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此项义务不仅包括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还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开发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始于2002年11月30日。2004年及其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2005年法律才做如此规定,但开发公司众股东直至现在都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作为开发公司的股东,应当妥善保管开发公司的财务资料,现开发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账册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不仅导致开发公司清算程序不能进行,而且也导致贸易公司的债权无法籍由清算程序得到足额清偿。因此,开发公司的无法清算同贸易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贸易公司现起诉要求*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对(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开发公司的债务6724217.5元及利息(自2003年2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计算基数为67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2014年7月31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倍执行,2014年8月1日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连云港公司辩称: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贸易公司和开发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是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判决长江农业对贸易公司仅负有本金返还义务。贸易公司没有获得清偿的最直接的原因是开发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和清偿,开发公司在2002年和2003年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均查明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后贸易公司又申请对开发公司进行强制的清算,经过审查后法院认定开发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即使开发公司的股东进行清算,贸易公司的债权也不可能得到清偿,贸易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与连云港公司没有履行清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开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经如实足额出资到位,贸易公司的债权清偿也应该在开发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而不应由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再承担额外的连带清偿责任。 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贸易公司的诉讼主张在法律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在本案里贸易公司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开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的时间。2002年11月19日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贸易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被侵害,2003年法院已查明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以中止执行,在此时贸易公司在事实上也已经知道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之后,明确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就应该进行清算,自2006年1月16日起贸易公司应该向开发公司的股东要求进行清算,其仍然没有行使其诉权,在贸易公司的起诉状中也是这样认为的。2008年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更加明确的规定了开发公司股东应该进行清算及不清算的责任,此时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应该要求开发公司股东进行清算,最晚的诉讼时效也应该从2008年5月20日开始起算。贸易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受到法院保护。I诉讼时效的起算与公司帐册是否丢失灭失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时间久远导致股东没有办法清算和提供帐册,判断股东是否要承担清算责任和承担什么样的清算责任与诉讼时效起算没有关系。 贸易公司要求连云港公司承担双倍利息,但连云港公司认为在相关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开发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是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法院没有支持非法拆借的利息,非法拆借利息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双倍支付利息更无从谈起,在执行裁定中法院也确认开发公司对贸易公司仅有670万元本金的债务,并没有确认开发公司要承担迟延履行金或利息。根据《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按照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部分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连云港公司不同意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2002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贸易公司与开发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发公司应返还贸易公司670万元并承担24217.5元诉讼费。后贸易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贸易公司得知开发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遂申请法院中止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S月11日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2014年4月15日,贸易公司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包括*集团公司在内的开发公司的股东,主张*集团公司等对开发公司欠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不符合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如认定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股东怠于履行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义务;第二,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第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公司无法清算;第五,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公司无法清算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贸易公司主张*集团公司等对开发公司的债务因怠于履行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第一、二、三个要件。(一)*集团公司没有保管开发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也没有该项保管义务,因此也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的义务不是股东的清算义务,应为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等的义务;1.开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孚有法人财产权,*集团公司作为开发公司的股东依法具有出资及保持资本充足、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义务,但并没有保管开发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义务。2.*集团公司持有开发公司18%的股份,是小股东,没有直接参与开发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保管过开发公司的财产和账册,也不具备保管开发公司财产、账册等的条件。*集团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保管义务的情形。(二)开发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是否灭失无法确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1)—中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中明确开发公司2002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后,已经没有财产。关于账册及其他文1件,开发公司有五个股东,本次出庭应诉的只有三个股东,两个1未出庭的股东了解或者保管开发公司账册、文件的可能性极大,本案不能直接认定上述文件已经灭失。(三)开发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找不到与*集团公司等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集团公司等开发公司股东并没有法律赋予或者受托对开发公司账册文件进行保管的义务,而且*集团公司作为小股东没有条件接触和控制上述文件具有合理性,即使上述账册文件确实无法找到,也并非*集团公司等股东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该保管义务所致。开发公司账册文件无法找到与*集团公司等的股东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三、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要件。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账册是否灭失、公司财产账册如灭失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时,应由贸易公司举证证明。(一)从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发公司股东对开发公司财产、账册及文件具有保管的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开发公司财产、账册及文件在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由*集团公司等股东进行了实际的保管和看护;未能举证证明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法院或者在其他机构责令开发公司股东进行保管和看护。开发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产生之前开发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年之久,*集团公司等小股东不清楚开发公司账册文件的下落也具有合理性。(二)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开发公司财产账册是否灭失。贸易公司以(2012)海民初字第22068号案开庭笔录作为开发公司财产账册灭失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法官的询问,出庭的三个股东对于开发公司财产、账册等物品的下落均表示不清楚,不清楚不等于已经灭失。(三)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集团公司等股东因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开发公司账册文件灭失,不能证明股东怠于履行保管义务与账册文件灭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论开发公司股东是否组织清算,对贸易公司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一事均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即无论开发公司是否清算均不会侵害贸易公司利益。综上所述,贸易公司请求*集团公司等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贸易公司主张开发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侵害其利益,其向开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发公司股东具有清算义务而怠于履行时开始计算。开发公司2002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对此事实贸易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11日作出中止本次执行的裁定时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修订后正式实施,贸易公司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发公司股东有清算义务,且未进行清算,可以据此向开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1月16日开始起算。2014年4月贸易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丧失胜诉权。*集团公司不同意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农大辩称:一、贸易公司关于*农大就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贸易公司主张开发公司帐册灭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开发公司主要财产灭失与*农大等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二、贸易公司关于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农大作为仅持股2%的小股东,没有干预开发公司管理层作出有关决策的可能性,也无力组织清算工作。四、贸易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历次判决、裁定也均未支持贸易公司利息请求。因此,*农大不同意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发公司设立于1996年4月29日,该公司章程显示其股东包括中国**经济发展公司、***农业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集团公司及*农大。 2002年8月14日,***农业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农业发展公司。 2002年11月30日,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执行开发公司、连云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中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查明开发公司严重亏损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经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2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贸易公司诉开发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贸易公司67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217.5元。该判决于2003年1月8日送达开发公司,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9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裁定以贸易公司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为由裁定(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4年,中国**经济发展公司名称变更为*控股公司。 2009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681-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明开发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贸易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672万元未能受偿,裁定终结该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4月25日,贸易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开发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法特清预初字第9373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贸易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贸易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法特清预终字第4308号民事裁定,认定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对开发公司强制清算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1月6日,在本院审理贸易公司诉*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经法官询问,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对开发公司财务会计账薄、原始凭证、财产的下落及清算程序是否启动等问题均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主张开发公司财务会计账薄、原始凭证均由其原法定代表人保管,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询问,连云港公司认可开发公司章程中“江苏省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为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认可开发公司章程中南昌**集团公司即为南昌**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2月18日南昌**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有贸易公司提交的开发公司、*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发公司章程、(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书、(2002)二中执字第681-2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月6日开庭笔录,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提交的(2001)—中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2002)二中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2011)高法特清预终字第43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对贸易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敌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项条款系关于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故该条款所指股东义务,应确定为股东的清算义务,此项义务属于全体股东的法定义务,与股东的持股比例及是否实际控制公司无关。可见,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需满足两项前提: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本案中,开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系开发公司股东,开发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未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后,规定对于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开发公司此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或宣告破产,故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作为开发公司股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生效后,均依法负有清算义务。上述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对开发公司清算,确糸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现*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既不能提供公司财产,亦不能提交公司账册,故可以认定开发公司的财产、账册已灭失,现已不具备清算条件,无法进行清算。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正常注册成立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贸易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并未举证证明开发公司目前不具备清算条件之情形系基于其他原因所致,而上述股东又未及时进行清算,故本院可以认定*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开发公司无法清算之后果。在此情况下,贸易公司要求*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对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满足前述法定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辩称开发公司早已资不抵债,但结合本案证据,人民法院对开发公司的历次执行结果,仅能表明开发公司未清偿债务且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尚不能确认该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法特清预终字第4308号民事裁定,系认定开发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确认其已具备破产原因,并未确认开发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开发公司亦未曾进行破产清算,故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关于开发公司资不抵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另,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作为开发公司股东,其清算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的资产状况无关,开发公司是否癸不抵债均不能免除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的股东另算责任,也并非前述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贸易公司系要求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承因怠于清算导致清算不能的连带清偿责任,亦与开发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无关。 诉讼中,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主张国旅贸易 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是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一项前提条件,并非全部条件。贸易公司能否要求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承担清算不能时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外,还取决于开发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即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最终是否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而非清算组是否成立。因此,本案贸易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两项条件全部满足,即开发公司已不具备清算条件、出现无法清算后果的时间,而非成立清算组的法定期限届满。贸易公司系于2013年1月6日在本院相关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得知开发公司因财务会计账薄、原始凭证、财产均下落不明而不能清算,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贸易公司此之前即知悉相关情况,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6日起算,截至本案起诉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尔*农大关于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南京农法业大学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依法以公司债务为限。本案中,资(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应负清担诉讼费合计6724217.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发公司未在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债务,还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法定利息亦属于开发公司债务范畴,且该利息系基于开发公司迟延履 行生效判决而产生,而非基于开发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产生,故该项迟延履行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又根据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3年2月3日。据此,自200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M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之后,应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农大连带向原告中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六百七十二万四千二百一十七元五角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六百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0三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自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中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农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中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农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