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股东也应承担清算责任连带偿还公司债务
原告中国**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张亚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宇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诉称,被告系华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高达9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7月5日做出(2000)高经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诚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277827.9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355.90元。虽然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但仅实现了部分债权。
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程序。”
2003年11月26日,华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申请对华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北京市第二中贴民法院作(2011)二中法特清初字第13487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华诚公司的清算程序。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华诚公司的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对华诚公司因(2000)高经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中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999)二中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2000)高经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公司提交的指导性案例有本质性差异;3、华诚公司在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股东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条款始见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2008年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的起诉已超发生变化,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不应当灭失,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罚决定书、(2000)二中执字第1461-2号民事裁定书、(2011)二中法特清预初字第13487号民事裁定书、华诚公司年检报告书、关于华侨**集团公司与被告公司重组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圳市**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增发招股意向书及该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00)二中执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中国银行进账单及收付款通知书、华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成员情况表。被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仅持有华诚公司1.05%股权,并非控股股东;2、本案与远东行股东义务的行为,不可能导致被告财产损失或重要文件灭失,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华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变化情况说明、2013年1月11日民事起诉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通知、传票、出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关于同意北京华诚**联合公司更名的复函》、华诚公司1994年度年检报告书、华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1996年9月17日营业执照、华诚公司1997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国纺织总会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国家纺织工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关于吴**等贰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997年11月11日营业执照、华诚公司章程、《关于华诚****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复》、情况说明、2000年1月12日营业执照、(2011)二中法特清预初字第13487号民事裁定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01年增发招股意向书涉及“华诚纺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陈述的澄清说明》及**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强制清算案件通知书、告知股东履行清算义务通知书、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律师调查笔录、书面证言、北京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手机短信、《人民法院报》相关文章、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深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99)二中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2000)高经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2)二中执字第1461-2、万书、(2011)二中法特清预初字第1348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华侨**集团公司与**有限公司重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中执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华诚公司年检报告书,欲证明被告为华诚公司股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深圳市**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增发招股意向书及该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欲证明被告持有华诚公司90.5%股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华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并非加重、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的持股比例问题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欲证明其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因指导性案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类型,故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协议书、中国银行进账单及收付款通知书,欲证明其实现了部分债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具体数额与本案主要争议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华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成员情絲,欲证明被告实际参与了华诚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主要争议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华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变化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11日民事起诉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通知、传票、出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欲证明原告曾针对同一争议提起诉讼并撤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原告之前的诉讼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关于同意北京**纺织联合公司更名的复函》、华诚公司1994年度年检报告书、华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1996年9月17日营业执照、华诚公司1997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国纺织总会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国家纺织工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关于吴**等贰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997年11月11日营业执照,欲证明华诚公司是一家具有强烈行政色彩的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多次变更,相关管理人员亦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任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事项均非减轻或免除股东责任的法定事由,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华诚公司章程、《关于华诚**有限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复》、情况说明、2000年1月12日营业执照、(2011)二中法特清预初字第13487号民事裁定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01年增发招股意向书涉及“华诚纺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陈述的澄清说明》及**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其仅持有华诚公司1.05%股权,不可能影响该公司经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华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持股比例并非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的持股比例问题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强制清算案件通知书、告知股东履行清算义务通知书,欲证明其积极配合华诚公司的强制清算工作,但作为小股东无法掌握、提供账册等文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被告参与人民法院发起的强制清算程序,不等同于其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律师调查笔录、书面证言、手机短信、北京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华诚公司原出纳人员勘**称华诚公司账册等文件不可能灭失,而应存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但勘**因健康原因无法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勘**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勘**的模糊陈述不能视同被告提供了相关文件的有效线索,不足以免除被告作为股东所应负担的清算义务。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人民法院报》相关文章,欲证明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的学术观点。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该文章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深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主要争议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欠款纠纷起诉华诚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二中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华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贸易总公司欠款六百二十七万七千八百二十七点九七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华诚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5日做出(2000)高经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诚公司负担4135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1元亦由华诚公司负担。
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461-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被执行人华诚**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1999)二中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03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处字[200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华诚公司的营业执照。
后原告申请对华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3487号民事裁定,记载:“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922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出资4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5%……本案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华诚公司及其股东……均下落不明,被告……无法提供公司的财产、账册等相关文件目前按登记地址不能通知华诚纺织有限公司……且没有华诚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本院无法进行清算……据此,本院裁定如下:终结对华诚公司的清算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当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滅,逾解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华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作为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的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清算程序因缺乏必要资料而无法进行,故被告应对华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规定始见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华诚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03年时依据当时法律无法预见怠于清算的后果,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生效后,被告在可预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履行清算义务,故被告应对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生效后的消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注意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终结对华诚纺织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的裁定并释明原告有权起诉其清算义务人,而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且华诚公司未清算状态持续至今,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华诚公司自1999年起就资不抵债,财产状况未发生变化,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不应当灭失,故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二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3487号案件及本案中均未提供华诚公司的任何账册,未能全面、完整证明华诚公司的财务状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其仅持有华诚公司1.05%股权,并非控股股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多少、是否为控股股东均非股东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对华诚公司因(1999)二中经初字第192号、(2000)高经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所负担之债务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负担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中高未支付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三百九十三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七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