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认定验资报告为不实报告案
原告中国*旅有限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旅有限公司诉称,中国*旅有限公司是**农业开发公司的债权人,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业开发公司应给付中国*旅有限公司670万元。判决生效后,**农业开发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农业开发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03年10月11日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农业开发公司于1996年4月29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是**农业开发公司设立时为其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在国家工商总局查询**农业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时发现,**会计师事务所为**农业开发公司设立时出具验资报告是用其他公司的银行进账单冒充股东的出资款。故中国*旅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宁公事验(1996)2050号验资报告》为不实验资报告。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9日,**农业开发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农业开发公司第一股东(下称第一股东)出资39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05%;**农业开发公司第二股东(下称第二股东)出资21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8%;**农业开发公司第三股东(下称第三股东)出资18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9%;**农业开发公司第四股东(下称第四股东)出资18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25%;**农业开发公司第四股东(下称第五股东)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996年12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公事验(1996)2050号验资报告》,载明:“经验证,第一股东以货币资金41078319.3元出资,有银行进账单九份及现金收据一张。以其中390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多出的2028319.9元作为**农业开发公司往来款。第二股东以货币资金2180万元出资,有银行进账单三份,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一份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资金证明一份。第三股东以货币资金1890万元出资,有银行进账单二份、银行收款通知单一份和银行电话贷方补充报单三份。第四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1825万元,有银行进账单二份、银行收款通知单一份、银行电话贷方补充报单一份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资金证明一份。第五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200万元,有银行进账单二份。
综上,**农业开发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经验证属实。”2001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诉**农业开发公司、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时,委托华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及**农业开发公司的股东投资到位情况等进行了专项审计。华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出具华建专字(2001)22号审计报告,载明:根据**农业开发公司提供的章程和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均为现金出资。经审计,截止2000年12月31日,**农业开发公司账面反映的股本金余额为3105万元,审计调整后余额为2405万元,尚有7595万元投资没有到位。据**农业开发公司提供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为五个投资单位,经核实账上仅有四个股东单位投入资金,第五股东未投入资金。其中第一股东的投资差额为2905万元,第二股东的投资差额为1895万元,第三股东的投资差额为890万元,第四股东的投资差额为1705万元,第五股东的投资差额为200万元。2002年,中国*旅有限公司起诉**农业开发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利息。2002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二中民初字第9291号民事判决,判决**农业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旅有限公司670万元,驳回中国*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国*旅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庭审中,中国*旅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组**农业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五个股东出资的银行进账单等资料,证明验资报告存在不实之处,其中第二股东于1996年3月27日、4月4日分别将50万元、40万元汇入第一股东账户,以此作为其向**农业开发公司的出资。另将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分行于199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第二股东对**农业开发公司的出资400万元。第三股东于1996年4月9日将100万元汇入第一股东账户,以此作为其向**农业开发公司的出资。第四股东于1996年4月2日将100万元汇入第一股东账户,以此作为其向**农业开发公司的出资。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从**农业开发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资料可以看出,第二股东、第三股东将其向第一股东的汇款进账单作为其对**农业开发公司的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另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职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宁公事验(1996)2050号验资报告》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且又有华建专字(2001)22号审计报告佐证,故中国*旅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宁公事验(1996)2050号验资报告》为不实验资报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业开发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国*旅有限公司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宁公事验(1996)2050号验资报告》为不实报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负担(应由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旅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旅有限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