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浦口区首次诉讼离婚,免除18万共同债务
成功免除18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因家庭纠纷、婚姻存续时间短,矛盾重重,起诉至法院离婚后,因感觉自立解决离婚纠纷,无法准确应对相应法律程序及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委托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
案件结果:
首次诉讼,被告不同意,最终判决离婚。
成功免除夫妻共同债务18万五千元。
律师点评:
本案,我方提供了众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同时庄荣华律师也抓住了对方攻击和抨击我方道德低下等夫妻矛盾之处,加之在庭审中成功发表辩论意见,剖析了对方不同意离婚仅仅是拖延诉讼,真正目的是为了我方承担起筹办婚礼的债务而已,在诉讼过程中,一方面对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度低下,而且通过庄荣华律师发问,部分债务还存在是男方父亲所借,故法庭最终采纳律师意见,驳回了其债务的认定请求。
最后,我方为了顺利解决离婚纠纷,也书写了原意负担一小部分的经济责任,利于法院判决离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84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1985年生,汉族,住本市浦口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2008年5月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B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结婚和婚后到马尔代夫度蜜月:共借外债1850 00元,给被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相识、相恋,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发表的最后意见为:“虽然本人不认可在本次诉讼中需要对被告进行补偿、赔偿以及承担夫妻债务,但在判决解除夫妻关系的基础上,本人愿意支付被告人民币25000元,否则承诺无效”。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照片、网聊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琐事互不相让,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结婚和婚后度蜜月共借债18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50%,但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兰十日内,原告A一次性支付被告B经济补偿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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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在现实生活中已经越来越普遍了,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前需要处理的问题有很多,如夫妻财产分割、债务的处理等,那么最新婚姻法离婚债务怎么处理?
最新婚姻法离婚债务怎么处理:
(一)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欠缴的税款等。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但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的,所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负连带的清偿的责任,离婚时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资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未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得先行分割共同财产。
(四)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是夫妻共同债务判断的核心,下文中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观点,均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