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香与吉林省金龙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02-23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2426民初11号
原告:李秀香,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被告:吉林省金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张均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彬,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香诉被告吉林省金龙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进行审理。
李秀香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11月25日公司停产放假。2016年4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辞退合同给办理
失业保险。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安图县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发现被告让原告签订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放弃向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及其他补偿要求。此承诺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给被告签订的承诺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李秀香请求撤销原告给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应经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人民法院方能受理,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向法院主张撤销承诺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
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李秀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顺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芷君